文/本刊记者 崔晓红
火车票退票费短期内取消不太现实,董正伟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让有关部门及广大民众开始关注退票费收取的合法性
今年4月,董正伟从河南新乡回北京,在火车站候车时闲着无事,就拿着火车票看了起来,票面上一行字引起了他的注意——“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他越看越觉得矛盾,既然“限乘当日当次车”,又怎么能“3日内到有效”?回到北京,他找出了去年12月份使用过的一张火车票,发现印有同样的字样。
职业习惯他开始揣摩这14个字,仔细研究后,他认为这行字构成了霸王合同条款,自相矛盾,引人误解,与铁路运输企业收取20%退票手续费等结合形成“欺诈性”宣传经营行为。
董正伟关注“铁老大”从去年开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去年9月1日实施后,许多人对最高15万元的伤亡赔偿限额提出质疑。“4·28”胶济铁路特大事故再一次引发人们对于这一话题的讨论。
契机来了,董正伟决定“上书”,矛头直指“铁老大”。5月4日,他向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铁道部等三部委发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要求:
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的格式化霸王合同条款、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二、国家发改委应当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惩戒价格垄断和暴利经营行为、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并建立火车票定价听证程序制度等。
三、铁道部应责令铁路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格式化霸王合同条款“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修正不当的行业规章,建立火车票及相关手续费的价格听证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铁道部反应迅速,退票费不置可否
大约半个月后,董正伟收到了来自铁道部运输局的回复。答复如下:1、承诺在法规修改时“作为参考”修改旅客人身和财产赔偿限额;2、火车票票面“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有效”在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将作相应修改;3、将积极配合发改委建立火车票价格听证制度等。
铁道部回复速度之快,出乎董正伟的意料:“像这样的事情,拖一两个月太正常了,不回复的也很多。”自己的建议引起了铁道部的重视,董正伟很兴奋。
但在《新财经》记者看来,铁道部并没有给出具体调整或者修改的时间表。因此,能否调整、什么时候调整仍旧存在大大的问号。对此,董正伟说:“既然承诺要修改,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违法现象的存在,这比什么时候修改意义更大。”
兴奋之余,董正伟发现,铁道部运输局的回复对“退票手续费”的问题只字未提。而这恰恰是他希望能最先得到解决的问题。
6月15日,董正伟向铁道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6月27日,他收到了铁道部“行政复议决定回函”。值得一提的是,回函却将一个日期写错了。记者看到正文第一句是:“你2008年寄来我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于2007年6月19日收悉。”“2007”?这显然是一个笔误。“按照这个时间,行政复议是早产的。一共不足10行字,作为政府部门,出现这么明显的错误,实在不应该。”董正伟摇了摇头。
更令他失望的是,回函依旧没有给对退票手续费问题给出明确答复:“不说合法,也不说不合法,只说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参考。”董正伟对这样的回复有些无奈。
发改委有没有管辖权
7月初,董正伟收到了发改委的回复。就对问题的说明程度来看,发改委的回复要比铁道部慎重得多,全文三页纸,比铁道部薄薄的一页纸厚实。
对于退票费问题,发改委回函表示: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完善退票政策的建议,包括:应区分不同情况发生的退票,对由于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或运输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应按退票费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退票费率,对旅客提前退票后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运输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完成旅客运输任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事实上,在收到回函之前,董正伟接到过一个电话,是发改委某部门的一位处长打来的,双方热烈地讨论了近两个小时。这是三部委中唯一一个给他打电话和他进行直接沟通的。对发改委这一通电话的真正目的,董正伟的解读是“为了推脱,不想管这事”。
那位处长认为:铁路企业收取退票费是企业经营行为,有关退票手续费问题属于合同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有不满,直接起诉就行,发改委管不着。
董正伟并不认同,根据《铁路运输价格规则》,退票手续费属于杂费,在政府定价范围之内。因此,定价合不合法,发改委当然有资格管。
董正伟进一步对记者解释:垄断性行业收费应该是政府定价。根据《价格法》,政府定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改委直接定价;另一种是行业管理部门定价,经过消费者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铁道部关于杂费的定价忽略了这个程序,全凭自己说了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发改委的态度看似明确,但这是否意味着取消退票费有了实质性进展?并不尽然。发改委同时表示,由发改委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
期待国务院行政复议结果
因不服铁道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回函”,董正伟又向国务院发出了《行政复议终裁申请书》,请求:1、撤销铁道部6月19日“关于董正伟公民‘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函”,督促、责令铁道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督促铁道部进一步明确取消火车票票面“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有效”的格式合同条款;3、督促铁道部明确取消“退票手续费”,保障消费者权益。
截至目前,董正伟还没有得到国务院行政复议结果,但他对结果比较乐观。他说:“除了极个别部门,其他有关部委的态度还是非常积极的。这毕竟是好事情,政府部门每年的退票费就高得惊人。我相信国务院在退票手续费方面肯定会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时间嘛,奥运后吧,肯定不会拖到明年。”
“如果铁道部参考发改委的建议,进行部分调整,您满意吗?”记者问。
“肯定不满意。”但他同时承认,“不可能完全取消,我估计最终结果是一个妥协。”至于妥协到什么程度,董正伟表示,像动车、直达车,超载满员的情况不是很多,经过听证,可以收取比较低的退票手续费。只要火车上有站着的旅客,都不应该收退票费。
记者手记
在这起案例中,董正伟没有选择直接诉讼,而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他说:“关键看效果,有的案件,法院都不受理。采取这种方式,效果还是很不错的。”
“有太多不合理的收费,比如,手机漫游费,银行卡费,机场建设费,等等。作为律师,比一般人敏感,比一般人懂法,也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义务。”董正伟对记者表示。
8月1日,《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行将发稿之际,记者收到了董正伟发来的邮件,附件是《请求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反垄断微软,建议罚款十亿美元)》以及《商务部对微软等反垄断调查申请的回复函》,商务部称董正伟提出的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建议等已经转由外资司处理。
“铁老大”应予以明确的三个“关于”
文/董正伟
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完善,过去合法的行为现在就可能变得不合法了。如何完善和修正不合时宜的法律规章,是国家机构在社会发展中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铁路行业是政企不分的经营性组
织,铁道部、局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运输企业。国有资本绝对控股铁路行业,但这不等于铁路企业可以利用市场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和伤害法律尊严。
无论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等规章,还是《铁路法》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铁路企业如不及时纠正传统经营行为中与现有法律制度不匹配的做法和规章制度,就将陷入民众反垄断指控的泥潭。
关于票面的那行字
火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这句话存在明显的歧义,自相矛盾,或者说引人误解。既然是3日内到都有效,为何又限乘当日当次车呢?按照铁路企业和管理部门的解释,3日有效期是从当日算起,到火车到目的地的时间。然而,消费者的理解是从车票乘车日期显示的时间开始算起,3日内都可以持票乘车。但是,消费者理解的3日有效期肯定是不能兑现的,因为当日当次车的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属于引人误解的“欺诈”宣传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的,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宣告其无效。因此,火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应当依法撤销。
关于退票手续费
铁路退票手续费是价格垄断和市场垄断、暴利的产物,退票手续费涉嫌行政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经营行为
目前,旅客在办理火车票退票过程中被强制性收取了票款价格20%的退票手续费。收费依据是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铁路企业是高度垄断性企业,其商品和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同时,铁路运输活动具有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性。依据《价格法》规定,火车票票价、退票费等杂费应该进行听证。如果不进行听证,就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垄断经营行为。
铁路运输,旅客超员是常态。旅客购票后不乘车、空闲的座位和卧铺基本都能被补售出去,而且还要再收取不低的补票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铁路不但不会因旅客退票造成列车经济损失,反而会因补票手续费获取额外利润。而此时继续收取“退票手续费”,就是“暴利”了。
退票手续费和补票手续费还助长了腐败,一些列车和火车站联合起来故意将卧铺车票、座位票闲置,为在列车上向乘客补票收取高额补票手续费创造机会和条件。
关于15万元的赔偿限额
铁路旅客伤亡15万元赔偿限额违反《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反垄断法》、《铁路法》等基本法律规定
现有的铁路运输规章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这种限定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是典型的行政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强制性垄断经营行为。
虽然,《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规定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同时,又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和与旅客书面约定高于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但赔偿限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约定数额属于企业和伤亡家属的协商数额。如果旅客和家属与铁路运输企业就人身伤亡赔偿发生诉讼争议,司法机关只能在15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裁判。